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履职行为问责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05-30 10:49:56 信息来源: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南昌南管理中心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内控管理,防范经营风险,规范员工行为,保障企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政监管部门规定、集团章程及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所有员工,包括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和劳务派遣制员工。
第三条 履职行为问责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一律平等、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应当与职工考核、任用、奖惩工作相结合;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责任人,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行政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和企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发生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员工。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履职问责:
(一)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或企业管理制度的活动,给集团造成重大损失、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涉及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论证不充分,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或违反决策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或不执行集体决策的;
(三)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漏洞或执行不力,机制不健全或运行失控,导致内部控制无效的;
(四)对分配的工作任务,拒绝服从、落实不力,影响任务完成或引发纠纷、投诉举报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经办人员对违规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也不向单位及时反映的,或对发现的违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瞒报、漏报发现的问题,或上报时弄虚作假的;
(六)不按要求或擅自发布有关信息、资料、数据等,受到上级通报批评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包庇、袒护负有责任的人员;或不执行、不正确执行对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有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八)干扰阻碍、不积极配合审计或监察工作的,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审计、监察等工作事项有关资料的;拒绝调查或者拒绝提供安全、质量事故有关资料,或提供伪证、故意破坏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政策法规、集团有关制度办理企业事务的;
(十)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解决未及时解决,致使发生影响企业稳定的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履职问责:
(一)拒不执行上级组织依法作出的重大工作部署和决定、指示,或制定与上级组织颁发的规定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予以实施的;
(二)在干部人事任免、选人用人、培养考察等工作中违规操作;泄露应保密的情况、资料;或违规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三)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超规格、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拒不服从组织的任免、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五)违规办理员工招聘录用、调动、晋级、考核、职称评定等事项的;违规因人设岗,超编配人的;
(六)违规擅自进人、冒名顶替、吃空饷、虚列人头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违规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物品或搞其他福利的,冒领工资归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八)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履职问责:
(一)工作时间擅自脱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或者请假期满逾期不归的;
(二)在工作时间聊天、玩游戏、炒股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
(三)对管理、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造谣生事,散播谣言或制造不当言论,使企业受到不良影响或恶意损坏他人形象的;
(五)在工作场所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辱骂同事、毁坏公共和私人财物,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以及企业社会形象的。
(六)其它违反劳动纪律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企业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各项要求或执行中故意打折扣、搞变通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履职问责。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管辖范围内违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查处的;因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恶化,给企业稳定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损失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履职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条 履职问责处理方式分为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根据违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以上三种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并处。
(一)经济处罚,包括损失赔偿、扣发绩效等;
(二)组织处理,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等;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组织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和纪律处分适用对象为集团全体员工。组织处理的警示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适用对象为集团各级以任命、聘任或者委派等方式在管理岗位任职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集团总部经理岗及以上管理人员,集团直属单位、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中层副职及以上管理人员,受集团各级委派到控股或参股公司任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员工,在停职检查期间,发放50%的基本薪酬(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本薪酬为基本工资项及岗位工资项合计数。
第十二条 受到留用察看处理的员工,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临时性工作,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适当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 受到撤职处理的,如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的,应当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第十四条 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用人单位应先征求工会意见,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 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可以只作经济处罚,或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不得以经济处罚替代。
第十六条 受到履职问责处理,同时给予扣发绩效的经济处罚。
(一)受到警示谈话、通报批评的,扣发1个月绩效;
(二)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2个月绩效;
(三)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3个月绩效;
(四)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扣发4至6个月绩效,其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职工因违规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荣誉、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处理的员工,从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员工,五年内不得重新在集团内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的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和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的处分期为两年;留用察看的考察期为一年、二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评选先进,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职称、工资。
第二十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处分机构负责办理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处分期限的一半。员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隐瞒其他严重错误,需要追加处分的,处分期限合并计算。在受处分期间,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又犯错误,需要给予处分的,在给予新的处分时,可加重一档处分,处分期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受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聘任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应当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二十二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处理。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若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属过失犯罪判处三年(含三年)以下被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且未造成恶劣影响,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的,可由所属单位出具书面报告报请集团批准后,给予留用察看处分。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可根据本人工作表现情况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二)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三)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六)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八)违规后逃匿的;
(九)因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由于过失且情节轻微,认识到位、整改到位,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减少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后,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规后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对象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依据本办法给予处理,同时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可由党组织根据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核定直接经济损失后,会同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责任人除承担应负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赔偿公司损失: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含5万元),责任人赔偿10%--50%,相关部门核定后报总经理批准,决定责任人应赔偿的金额;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相关部门核定后报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决定责任人应赔偿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后果或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违规行为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因违规行为造成集团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因违规行为造成集团声誉严重损害的;
(五)因违规行为造成集团经营管理秩序混乱的;
(六)因违规行为导致集团受到外部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处罚的;
(七)经他人劝阻,仍继续实施违规行为的;
(八)违规行为查处机构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三十条 对员工实行的履职问责,应按干部员工管理权限进行。由其相应管理权限的监察部门及人力资源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员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日常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由人力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本试行规定、企业有关惩处措施,直接给予处罚。
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或给予纪律处分,由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监察部门、人力资源部参与并负责办理问责事宜。
第三十二条 审计等其他职能部门及外部监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员工有需进行履职问责情形,应及时会知本级监察部门,并提交相关材料线索,由相应监察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监察部门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可以由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再行实行问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听取拟被问责人陈述、申辩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问责调查后,应当形成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拟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同时附相关证据及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履职问责,应当向被问责人送达《江西省高速集团员工履职问责决定书》(样式附后)。
《江西省高速集团员工》由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制作,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姓名、问责事实、问责依据、调查结论、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作出问责决定后,问责决定单位应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
第三十七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涉及受问责人员职务(职级)、岗位、薪酬等变更的,由人力资源部门按处分决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各级人力资源部门对需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责任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违规责任人,并在十五日内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对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部门申请复核;问责决定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九条 被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集团以前涉及违规处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处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集团人力资源部、监察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内控管理,防范经营风险,规范员工行为,保障企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政监管部门规定、集团章程及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所有员工,包括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和劳务派遣制员工。
第三条 履职行为问责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一律平等、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应当与职工考核、任用、奖惩工作相结合;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责任人,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行政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和企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发生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员工。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履职问责:
(一)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或企业管理制度的活动,给集团造成重大损失、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涉及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论证不充分,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或违反决策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或不执行集体决策的;
(三)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漏洞或执行不力,机制不健全或运行失控,导致内部控制无效的;
(四)对分配的工作任务,拒绝服从、落实不力,影响任务完成或引发纠纷、投诉举报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经办人员对违规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也不向单位及时反映的,或对发现的违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瞒报、漏报发现的问题,或上报时弄虚作假的;
(六)不按要求或擅自发布有关信息、资料、数据等,受到上级通报批评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包庇、袒护负有责任的人员;或不执行、不正确执行对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有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八)干扰阻碍、不积极配合审计或监察工作的,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审计、监察等工作事项有关资料的;拒绝调查或者拒绝提供安全、质量事故有关资料,或提供伪证、故意破坏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九)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政策法规、集团有关制度办理企业事务的;
(十)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解决未及时解决,致使发生影响企业稳定的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履职问责:
(一)拒不执行上级组织依法作出的重大工作部署和决定、指示,或制定与上级组织颁发的规定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予以实施的;
(二)在干部人事任免、选人用人、培养考察等工作中违规操作;泄露应保密的情况、资料;或违规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三)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超规格、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拒不服从组织的任免、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五)违规办理员工招聘录用、调动、晋级、考核、职称评定等事项的;违规因人设岗,超编配人的;
(六)违规擅自进人、冒名顶替、吃空饷、虚列人头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违规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物品或搞其他福利的,冒领工资归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八)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履职问责:
(一)工作时间擅自脱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或者请假期满逾期不归的;
(二)在工作时间聊天、玩游戏、炒股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
(三)对管理、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造谣生事,散播谣言或制造不当言论,使企业受到不良影响或恶意损坏他人形象的;
(五)在工作场所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辱骂同事、毁坏公共和私人财物,影响生产和工作秩序以及企业社会形象的。
(六)其它违反劳动纪律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企业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各项要求或执行中故意打折扣、搞变通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履职问责。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管辖范围内违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查处的;因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恶化,给企业稳定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损失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履职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条 履职问责处理方式分为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根据违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以上三种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并处。
(一)经济处罚,包括损失赔偿、扣发绩效等;
(二)组织处理,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警示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等;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组织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和纪律处分适用对象为集团全体员工。组织处理的警示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适用对象为集团各级以任命、聘任或者委派等方式在管理岗位任职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集团总部经理岗及以上管理人员,集团直属单位、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中层副职及以上管理人员,受集团各级委派到控股或参股公司任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员工,在停职检查期间,发放50%的基本薪酬(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本薪酬为基本工资项及岗位工资项合计数。
第十二条 受到留用察看处理的员工,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临时性工作,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适当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 受到撤职处理的,如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的,应当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
第十四条 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用人单位应先征求工会意见,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五条 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可以只作经济处罚,或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不得以经济处罚替代。
第十六条 受到履职问责处理,同时给予扣发绩效的经济处罚。
(一)受到警示谈话、通报批评的,扣发1个月绩效;
(二)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2个月绩效;
(三)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3个月绩效;
(四)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扣发4至6个月绩效,其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职工因违规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荣誉、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处理的员工,从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员工,五年内不得重新在集团内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的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和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撤职的处分期为两年;留用察看的考察期为一年、二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评选先进,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职称、工资。
第二十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处分机构负责办理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处分期限的一半。员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隐瞒其他严重错误,需要追加处分的,处分期限合并计算。在受处分期间,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又犯错误,需要给予处分的,在给予新的处分时,可加重一档处分,处分期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对象受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聘任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应当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二十二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处理。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若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属过失犯罪判处三年(含三年)以下被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且未造成恶劣影响,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的,可由所属单位出具书面报告报请集团批准后,给予留用察看处分。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可根据本人工作表现情况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二)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三)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六)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八)违规后逃匿的;
(九)因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由于过失且情节轻微,认识到位、整改到位,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减少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后,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规后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对象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依据本办法给予处理,同时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可由党组织根据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核定直接经济损失后,会同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责任人除承担应负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赔偿公司损失: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含5万元),责任人赔偿10%--50%,相关部门核定后报总经理批准,决定责任人应赔偿的金额;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相关部门核定后报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决定责任人应赔偿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后果或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违规行为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因违规行为造成集团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因违规行为造成集团声誉严重损害的;
(五)因违规行为造成集团经营管理秩序混乱的;
(六)因违规行为导致集团受到外部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处罚的;
(七)经他人劝阻,仍继续实施违规行为的;
(八)违规行为查处机构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三十条 对员工实行的履职问责,应按干部员工管理权限进行。由其相应管理权限的监察部门及人力资源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员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日常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由人力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本试行规定、企业有关惩处措施,直接给予处罚。
发生安全、质量事故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或给予纪律处分,由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监察部门、人力资源部参与并负责办理问责事宜。
第三十二条 审计等其他职能部门及外部监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员工有需进行履职问责情形,应及时会知本级监察部门,并提交相关材料线索,由相应监察部门和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监察部门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可以由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后再行实行问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听取拟被问责人陈述、申辩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问责调查后,应当形成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包括拟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同时附相关证据及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履职问责,应当向被问责人送达《江西省高速集团员工履职问责决定书》(样式附后)。
《江西省高速集团员工》由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制作,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姓名、问责事实、问责依据、调查结论、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作出问责决定后,问责决定单位应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
第三十七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涉及受问责人员职务(职级)、岗位、薪酬等变更的,由人力资源部门按处分决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各级人力资源部门对需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责任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给违规责任人,并在十五日内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对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部门申请复核;问责决定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九条 被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集团以前涉及违规处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处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集团人力资源部、监察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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